河湖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及有关活动审批
事项编码 |
010024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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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分类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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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河湖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及有关活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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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依据 |
1、[法律]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依据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发布号令: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法条内容: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法律]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依据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发布号令: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法条内容: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3、[法律]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依据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发布号令: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公布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法条内容: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4、[行政法规]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依据名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发布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 法条内容: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5、[行政法规]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依据名称: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发布号令: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法条内容: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6、[行政法规]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依据名称: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 发布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7号 法条内容:第四十四条: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公路、铁路、地铁、船闸、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审批、核准时,审批、核准单位应当征求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对拟建工程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 7、[行政法规]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依据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发布号令: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法条内容: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三十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8、[行政法规]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依据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发布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 法条内容:附件第172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9、[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依据名称: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发布号令: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法条内容:第十九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有碍行洪的树木和高杆作物;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放牧、葬坟、晒粮、开渠、打井、挖窖、采砂、取土、存放物料、开办集市贸易、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 (五)从事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外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在不影响河势稳定或者防洪安全的情况下,经过批准可以采砂、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批,其他河道、湖泊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该河道的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和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10、[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依据名称: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发布号令: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法条内容: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一)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 第二项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二)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 第三项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三)设置固定停车场所; 第四项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四)修路,或者修建园林小品、管理房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项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五)爆破、打井、挖窖、挖取沙土、采砂、堆放物料; 第六项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六)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在河湖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湖的各类工程和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修建桥梁、道路、管道、缆线、闸房、码头、渡口、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需要临河、跨河、穿堤、破堤、筑坝、围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工程建设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需要在河湖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水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利用河湖开办旅游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利用活动的,必须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11、[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依据名称: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发布号令: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法条内容:三十五条 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工程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已经实现截污的原有入河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封堵。 12、[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依据名称: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发布号令:1986年4月3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法条内容:第十一条 确有必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按期竣工。不按设计施工或不能按期竣工,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建设施工如确需阻断或损坏排灌沟渠、涵闸、管道、堤坝、桥梁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原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十七条 河道内不得种植树木,经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滩地种植树木除外。现有影响行洪和水文测验的树木,应当限期清除。 13、[地方政府规章]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依据名称:关于划定郊区主要河道保护范围的规定 发布号令:1986年5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办发51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修正 法条内容:第三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严格执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得从事挖砂取土、修建鱼池、擅自建房堆料和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的活动;违反的,除批评制止外,责令恢复原状。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河道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包括改建、扩建和翻建),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河道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县(区)水利局审核同意,依照《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14、[地方政府规章]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依据名称: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号令: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 法条内容:第三条 开采河道砂石,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在永定河(含小清河及大宁滞洪区)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报经永定河管理处批准;在北运河(含温榆河)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报经北运河管理处批准;在其它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报经河段所在地的区、县水利局批准。由批准机关发给开采许可证。无开采许可证的,不得在河道开采砂石。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上述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15、[地方政府规章]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依据名称: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号令: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法条内容:第十九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规范排污口,设立标志,并将排污口地理坐标等信息报告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16、[地方政府规章]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依据名称: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发布号令:1989年11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修正 法条内容:第七条 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输水和保护河道的要求进行设计,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区、县水利局审查同意后,依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批。第十条 机动车、兽力车不得在非堤路结合的大、中型河道堤顶和戗台上行驶。限于交通条件确需利用非堤路结合的堤顶或者戗台行驶机动车、兽力车的,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市、区、县水利局批准,由各该河道管理机关与行车单位或个人签订堤顶戗台保护协议。 17、[部门规章]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依据名称:水文站网管理办法 发布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4号 法条内容:第二十条 国家水文站网应当保持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裁撤、改级和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20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10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有关工程影响水文监测、致使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改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水利部令第4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8、[部门规章]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依据名称: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发布号令:2011年2月18日水利部令第43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 法条内容:第九条 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取水、排污等其他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应不低于原标准。 第十条 建设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申请书; (二)具有相应等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的分析评价报告; (三)补救措施和费用估算; (四)工程施工计划;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申请,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同意的决定,向建设单位颁发审查同意文件: (一)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的分析评价真实、准确; (二)建设单位采取的措施切实可行; (三)工程对水文监测的影响较小或者可以通过建设单位采取的措施补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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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主体 |
bte365娱乐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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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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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和标准 |
本事项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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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期限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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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期限 |
15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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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部门 |
bte365娱乐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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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 |
海淀区东北旺南路甲29号(上地办公中心西侧),海淀区政务大厅四层151窗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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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时间 |
周一至周五上午 9:00—12:00 ,下午 13:30—1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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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010-528079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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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权限 |
终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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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10-88405800 |
附件2: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空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