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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2015-09-25

  一、法定的行政机关

  主体名称:bte365娱乐场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5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8条第3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12条第4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7条第2款:“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第2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7、《城市供水条例》第7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六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2004年城市供水职能划归北京市水务局)

  8、《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6条第3、4款:“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蓄滞洪区运用补偿的有关工作。”

  9、《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3条第1、3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10、《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5条第3款:“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11、《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4条第2款:“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1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8条第1、3、5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地区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3、《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第4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全国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其所属的流域机构负责本办法在其流域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其管辖和授权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14、《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3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15、《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第3条:“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其管辖和授权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16、《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2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17、《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认真负责,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的监督管理。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一般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水资源管理单位)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统一领导下,负责水利风景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18、《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10条第2款:“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19、《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20、《治理开发农村“四荒”管理办法》第4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工作,主要负责规划、协调、服务、监督、指导和日常管理等工作,主动当好政府参谋。在国土、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共同做好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管理工作。”

  21、《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第5条:“水利部负责监督和指导全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竣工验收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监督和指导蓄水安全鉴定工作。”

  22、《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5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23、《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3条第3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24、《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25、《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5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6、《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第3条第2、3、4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它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它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27、《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4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28、《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4条第1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29、《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3条:“市、区、县水利局(水资源局,下同)是市、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市水利局主管全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区、县水利局主管本区、县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水利助理员,负责本乡(镇)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30、《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5条第1款:“市和区、县水利局(含水资源局)是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31、《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7条第4款:“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3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5条第1款:“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33、《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5条第2款:“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和再生水利用进行管理,负责污水处理和河道综合整治等方面工作。”

  3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6条第2款:“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35、《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开采河道砂石,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在永定河(含小清河及大宁滞洪区)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报经永定河管理处批准;在北运河(含温榆河)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报经北运河管理处批准; 在其它河道内开采砂石, 必须报经河段所在地的区、县水利局批准。”

  36、《北京市用水单位水量平衡测试管理规定》第6条第3项:“由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下达计划供水指标的单位,由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验收。”

  37、《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市、区、县水利局(水资源局,下同)是市、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

  38、《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区、县水利局负责本区、县河道的管理工作。”

  39、《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5条第2款:“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未设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节水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主体名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39条第3款:“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7条:“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31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和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三、依法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主体名称:北京市海淀区水政监察大队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59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2、《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2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建立水政监察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察。”

  3、《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4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